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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53条裁判规则梳理汇总(三)

2016-05-26 法哥 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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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哥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金融与法  ID:jinrongyufa



风控君提示:本文经授权转载自公众号金融与法,共计四篇,作者通过精心整理将涉及银行的指导性案例进行了汇总,极具收藏价值,还在等什么,赶紧收藏和转发给朋友吧!


法哥按

以下是2000年以来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涉及商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例及所形成的裁判规则鉴于指导性案例及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强大的指导意义,法哥特按照业务大类进行了梳理。并将分期发布。


本期增加了对各个案例及裁判规则的评述,与各位分享。


裁判规则内容



28.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29.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0.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六、公司治理


31.一、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32.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信用证业务

33.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34.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证券投资

35.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6.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获取价金,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券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客户的投资习惯等因素加以判断。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受害人的开户银行如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员工获取价金的,则应在被盗卖股票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7.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28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涉及银行业务:外币借款合同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案例名称: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意义:本案明确了合同解释的顺序问题。合同的解释方法有很多种,但是在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首先进行文意解释,如果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合同含义,才能使用其他解释方法。这对于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各方对于合同条文的含义存在争议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9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及银行业务:涉外担保  担保贷款 担保的法律适用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总:105期)


案例名称: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两家大陆企业为香港企业的在港借款进行担保后产生的纠纷,大陆企业对外承诺担保时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审批,且担保承诺函中所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担保承诺函在我国法律有强制性管理要求的情况下未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属于规避我国法律规定,相关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在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损失的责任分担上,法院认为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终审判决中,按照1/3的比例判定了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该案例对于银行的警示在于,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即使合同约定适用外国(地区)法律,也应当对国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考量,避免出现被认为通过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来规避国内法律监管要求的情况。







30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资产处置 债务重组 企业破产 不良资产转让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案例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一个不良资产处置中债务重组产生纠纷的案例。在案例裁判文书主文中,判决指出的是“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而在最高法院公报的“裁判摘要”部分,对于裁判规则的归纳却成为了“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似乎对判决书所指出的裁判规则进行了适当扩大。


无论如何,本判例明确了当合同的生效以一方履行完毕相关报批手续为前提的,如果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怠于履行报批手续,却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可以支持守约方有关合同已经生效的主张。当然,支持合同生效的并非没有前提条件,包括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等。






公司治理




31

一、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处置 借款 股东补充清偿责任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案例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实行实缴资本制时的一个不良贷款处置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借款人股东的各个企业是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法院最终判决其在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公司法修订以后,虽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是认缴资本制,但本案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清偿责任的裁判规则,依然具有适用的意义。如果借款人股东未能缴足其认缴的资本金,则其对于公司的债务应当在认缴资本金的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及银行业务:集团客户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不良处置


规则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期


案例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川民初字第17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对于借款人及其关联公司相互财务、资产不独立的情况下,确定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实践中,大量存在多家公司由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相互之间财务、资产不独立,实际控制人借此转移资产,逃避银行债务的情况。


本案中,判决确定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造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穿透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裁判规则,对于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向集团客户或者关联企业清收债权而言,具有积极的影响。


在实务中,债权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提供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互相转移,财务不相独立的有效证据,以便得到法院的支持。









信用证业务




33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涉及银行业务:信用证 信用证欺诈 开证 议付承兑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期(总:111期)


案例名称: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案例。


案件中,受益人因开证申请人的阻挠和影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装船发运,后请另外的承运人进行承运后倒签了提单装船日期。开证行在付款时以此为由拒付。


江苏省高院在案件审理中专门就此问题向最高法院进行请示,并取得了最高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复函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2月11日 [2003]民四他字第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第一种处理意见。

  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如果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出于受益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即使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所为,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手段,应当被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可以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倒签提单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签提单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则不应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认定口福公司构成欺诈,韩国银行无权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外,你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注意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处理情况,再作出正确判决,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

。  此复


2005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用证欺诈及其司法裁判的处理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本案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原则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34

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涉及银行业务:信用证开证 无真实贸易背景下法律关系认定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5期(总:103期)


案例名称: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关于信用证开证的案例。本案中,开证行为开证申请人短时间内连续开证二十余次,虽然有担保人担保,单最终还是导致了银行垫款。并且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都因所开信用证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二遭到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


在本案纠纷时信用证垫款纠纷还是信用证开证合同纠纷这一问题上,各方产生了分歧,最终法院认定,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独立于信用证关系,不受UCP500的调整,而是应当适用国内法进行调整,并且在此基础上确认因开证申请人、担保人均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而与银行建立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规定,因而认定开证合同无效,同时认定银行在开证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进而依照合同无效后合同各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进行了责任分配。


信用证业务本来属于银行的一项低风险结算类业务,但一些开证申请人为了套取外汇资金,赚取汇率差价,通过虚构贸易关系等方式申请开证,其目的是为了从银行套取资金,而一些银行为了自身业绩,也对此类情况把控不严,最终导致形成垫款后,其垫付款项却未必能够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

因此,对于银行而言,信用证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以及银行对此是否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可能会导致诉讼中银行能够获得保护的权益范围的不同。在信用证业务中,确保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是银行把控风险的重要环节,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证券投资




35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涉及银行业务:证券交易资金托管 借款 保证金扣划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案例名称: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意义:本案的是关于银行债权清收、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托管、银行保全扣划资产等实务相关的案件,相关事项都进行到了权利义务的边界,非常具有典型意义。


案件基本情况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将所借款项交证券公司投资,约定到期后证券公司将投资资金还给借款人。证券公司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至银行的下属分行。后证券公司被国家责令关闭,且并未偿还借款人的投资,借款人遂将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则令其分支机构直接将证券公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资金予以扣划。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是证券公司所有的资金,银行不得直接扣划用于偿还自己的债权;证券公司作为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人,有权对交易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代客户主张权利;作为证券公司清算组可以行使证券公司的上述权利。


本案中,银行应对失当的关键在于,其对于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资金的性质未识别清楚,在此情况下又直接受让了借款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而使作为第一还款责任人的借款人免除了责任,最终导致自己的贷款形成损失。






36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获取价金,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券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客户的投资习惯等因素加以判断。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受害人的开户银行如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员工获取价金的,则应在被盗卖股票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涉及银行业务:资金存款 证券交易结算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


案例名称:张春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桃、张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提字第320号


裁判意义:本案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的便利条件实施侵权构成刑事犯罪,单位对于其人员监管存在重大过失的,对于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7

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涉及银行业务:借款  理财产品质押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期(总:123期)


案例名称: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意义:本案明确了委托理财合同中,相关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如果该条款为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受托人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相应期间存款利息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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