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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的相关法律风险梳理!

2016-12-07 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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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林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金融与法

微信号:jinrongyufa


展期是金融机构常用的贷款重组手段之一。《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


据此,从法律性质上看,展期系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对原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同时,考虑到主从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势必会对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的行使产生影响。本文试对展期业务办理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并对因此引发的法律风险进行归纳和分析。


一、展期的次数和期限并无法律法规限制

关于展期次数,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均未有规定。即便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亦未对展期次数进行限制。因此,可以对一笔贷款多次展期已是业内共识


关于展期期限,《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那么,上述规定效力如何?如果累计展期期限超出上述规定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对此予以明确: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


二、展期以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为原则

《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这一规定折射到实践中,演化成两种操作模式:


一种是将展期事项通知担保人并由全部担保人逐一出具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文件,或者由全部担保人与贷款人、借款人一并签订展期协议,通过展期协议对展期期限及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予以明确。


另一种是在借款合同格式文本中即明确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展期的,担保人自愿就展期后的主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显而易见,考虑到贷款展期时进行合同面签的成本以及担保人的配合意愿等不确定性因素,第二种操作方式更为便捷。


如前所述,贷款展期以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包括事先的书面同意)为原则。但是,实务中,或因贷款人疏于履行告知义务,或因展期通知未能送达担保人,或因担保人拒绝就展期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所有展期业务均能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在此情形下,如贷款人与借款人仍对贷款业务进行展期,则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保证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之限制


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风险:一是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展期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则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展期,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二)物权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之类推适用


1.贷款展期未经第三方抵、质押人书面同意的,应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主债务加重的部分,第三方抵、质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此系出于维护第三方抵、质押人合法利益,避免无合法事由加重第三方抵、质押人义务之考虑。


2.贷款展期未经第三方抵、质押人书面同意的,抵、质押权人应在展期前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后《物权法》第202条对此进行了变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用意在于督促抵押权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同时避免使抵押人所承担之或然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如展期未经第三方抵押人书面同意,而仍机械适用《物权法》第202条,允许抵押权人在展期后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际上加重了第三方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于质押担保,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前提,在于对质押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间是否有类似《物权法》第202条之限制。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质权与抵押权不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质押物仍在质权人的控制之下,质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规定质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时效行为之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因而不能准用《物权法》第202条。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占有和登记作为担保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本无效力上的差异,不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行使的影响上,因公示方式不同而作区别对待,因此质权的行使期限,同样应受《物权法》202条之限制。在理清上述前提的情况下,第三方质押担保应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则是顺理成章之事。


3.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不能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抵、质押权人可在展期后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


三、贷款展期应办理抵、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一)贷款展期以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为原则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第35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也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由此可见,对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贷款,展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另一角度来讲,物权登记的效力因权利标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质权的设立一般以质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以及应收账款的质权设立又采登记生效主义。但实践中,无论是采取何种物权担保,凡是可以办理登记手续的,贷款人一般均会要求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基于担保性质相同的特点,从审慎把控风险的角度出发,应对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做与不动产抵押相同的要求,如果担保物权设立时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展期时亦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需明确的是,展期时的登记是变更登记,而非对原来的登记事项涂销后重新登记。否则,在存在顺位抵押的情况下,贷款人将丧失在先的担保权利。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


1.原担保物权继续存续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展期仅仅是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主债权并未因此而消灭,因此贷款展期不会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


2.担保物权的行使仍以登记的内容为准


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贷款人仍应按照原登记时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金额、履行时限等)行使担保物权。


(三)债务履行时限与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不同


债务的履行时限与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债务的履行期间是指主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贷款偿还义务的时间,该实现的变动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相关联。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是指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或者行使期间,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在先顺位抵押债权展期的法律风险

《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据此,对于存在顺位抵押的债权,在先顺位的债权人办理展期时,应以取得顺位在后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为原则,否则,对于债务加重的部分,因会减少顺位在后抵押权人的受偿金额,而被排除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外。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也规定: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另外,为避免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以未经其同意进行展期,造成主债权履行期限延长,从而对其产生了不利影响为由进行抗辩,审慎期间,贷款人应在展期前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五、抵押物被查封后贷款展期的法律风险

《物权法》第2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亦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据此,对于法院已经查封、扣押的担保财产,债权人已经设定的担保物权并不受影响,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自担保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担保物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债权人在该担保财产上已经设定担保的债权不应当继续增加。所以,如果查封后的展期客观上造成了原债权金额的增加,那么原债权人对增加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与在先顺位抵押债权的展期同理,审慎起见,抵押物被查封的,即便展期,贷款人亦应在展期前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六、其他

本文中多次提到因展期造成主债务增加、担保人负担加重、对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以及查封后展期造成债权数额增加的概念。实际上,上述法律事实的本质相同,是同一事物的一体几面。在存在顺位抵押的情况下,主债务的增加势必会造成担保人担保义务的加重、对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在存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主债务负担的加重也必然导致债权数额的增加。


那么,在实践中,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贷款展期是否造成了主债务的增加呢?有观点认为,展期延长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而在延后的履行期间内,债务人仍应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客观上造成了债务人应付利息总额的增加,所以,主债务的增加是贷款展期的必然结果。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以商业银行为例,《贷款通则》第14条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可见,对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的临期贷款进行展期,实际上起到了通过展期减免部分罚息的效果,较之贷款逾期后收取罚息,不但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反而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所以,对于展期是否造成了主债务的增加,应当结合客观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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