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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贷前调查应重视对注册资本的审查!

2017-02-24 张俊飞 信贷风险管理

出品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张俊飞



案例


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甲公司于2016年10月份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要从事钢材销售,法定代表人黄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股东郭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调查人员在初步查阅该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资料中发现,该公司的2名股东的出资均未到位。在实地调查中,发现郭某代刘某持股150万元股份,但并未反映在工商登记中。若为该公司发放借款,如何妥善进行处理?


这里,其实涉及2个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即出资义务、隐名股东问题,这在信贷调查过程中是经常见到的。部分人因身份等特殊地位,由他人代持股份进行公司经营,一来可以规避相关部门检查,二来可以“洗清漂白”自己的身份,不用承担潜在的法律责任,稳坐钓鱼台。这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蒙上了一层法律风险的“面纱”,信贷调查人员把握不好可能会产生潜在的贷款风险。


01

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


股东无论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归根结底影响的就是注册资本。我们只有认清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才能看到公司的本质。


1注册资本概述。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成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由公司章程进行明确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公司注册条件,对注册资本要求大幅降低。最大的变化就是注册资本由原来的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目前的认缴登记制度,股东出资也无需强制办理验资手续,对于认缴的出资期限完全由公司自治,也就是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存续的期限来合理限定股东缴足认缴的货币资金。


2出资未到位的责任承担规定


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成立的先决物质条件之一,是承担有关责任的基础。一般情况下,注册资本少,股东认缴的就少,承担的责任就少;反之亦然。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和第3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成立时必须要求有自身固定的财产。公司对外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对于股东来讲(即对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虽然目前注册资本采用认缴登记制度,但认缴并非不缴不出资,在公司成立起初注册资本即为公司资产,在运行过程中注册资本是公司的“最低资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决定了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出资未到位或未能进行缴足出资的股东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补缴或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93条第1款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规定第2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则确保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和设立时的公信力,二则确保公司设立后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债权人及公司整体的利益。


在实践中,出资不实、利用虚构交易合同或利用关联关系等将验资款进行抽逃的行为据为常见,该类公司在无力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无疑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巨大影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为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债权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如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在“陈萍与梧州市万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徐海华、李军、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万泰源公司的基本账户从验资户转入300.058333万元,同日转出300万元到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在转账支票上注明该笔款为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万泰源公司该300万元转账是抽逃公司资金,被告万泰源公司、徐海华也认可,只是被告周剑波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该转账300万元为万泰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至于实际是万泰源公司三股东(徐海华、李军、周剑波)共同行为或是个别行为,因三股东没有证据证实是个别行为,故本院认定为三股东共同行为,而万泰源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是300万元,万泰源公司三股东即被告徐海华、李军、周剑波的出资额分别为105万元、105万元、9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海华、李军、周剑波抽逃出资额分别是为105万元、105万元、90万元。被告徐海华、李军、周剑波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了对万泰源公司债权人(原告)的侵权。”最终判决“被告徐海华在105万元本息、被告李军在105万元本息、被告周剑波在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梧州市万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陈萍上述本息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再如,2015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在“青州市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张玉明追偿权纠纷案”中认为:“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张玉明于2005年5月16日将其出资415万元增资款汇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后,于同年5月17日将该款项中的260万元分批转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且没有证据证实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将相应对价款或物给付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且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核减相应数额的注册资本。”最终判决 “被告张玉明在其抽逃出资的2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隐名股东问题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为出资人的人。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对隐名股东进行了规定,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法律采取的态度是“对外由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对内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中认为,“依据第32条第3款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3

对信贷业务的启示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注册资本其实是公司成立的先决条件之一,至于公司是否最终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或承担责任的能力有多大,起决定作用的是实缴资本以及可变现资产。因此,信贷工作人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时刻保持高度清醒,做到业务的勤勉尽职。


1依托第三方平台查询结果交叉验证公司情况。


通过企业用信信息公示系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天眼查”等平台,查询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情况、股东变化情况、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及公示的年度报告,与所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交叉验证。


2从财务细节入手调查公司基本情况。


组建、管理、运行公司离不开“钱”,从钱的付出分配等细节可以更深一步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注册资本是否属实、隐名股东为何人。如以股东在银行的交款单确定股东何时出资、实缴为几何;从公司往来账并结合业务相关往来凭证及实物(如交易合同、出入库单),来确定出注册资本是否属实是否存在抽逃资金问题,公司的可变现的资产和企业实际经营规模如何;从公司的每年利润分配账及日常开支流入流出可以确定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为何人,何人在公司经营中起到关键性作用。


3从实际调查中去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


分别与选择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普通员工进行独立谈话,了解公司的资本、资产状况,起实际控制作用的人为何人。在选择财务人员时,最好规避财务负责人,一般公司内的财务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口风较紧。


4到相关部门调取公司资料。


到工商局调取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章程、出资情况及股东变更情况和年度报告,并结合该公司的征信报告中的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情况、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企业。


对于以上调查的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明确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后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便于更好地防范信贷风险。如上述案例,信贷调查人员经调查后,已基本掌握了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和出资情况,在符合授信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及出资未到位的显明股东为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到最终化解信贷风险的目的。


作者:张俊飞 ,现任包头农村商业银行青山中心支行风险合规部 副经理  是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律师部公司律师,从事信贷管理工作5年  电话:15049252361  QQ:30552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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