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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知识丨一文了解股东(大)会决议在信贷业务中的法律地位!

2017-03-02 张俊飞 信贷风险管理

出品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张俊飞


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注册公司的条件,在金融机构普遍出现了以公司为主体办理借款的现象呈现上升趋势。在办理贷款时,股东(大)会决议一直是银行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



1股东(大)会及决议形成


在公司法范畴内,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它们依法作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直接约束公司行为及股东内部行为,对于依法进行公开披露的还可能会对第三人有一定的约束力。


1股东(大)会的职权


对于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哪方面的职权,《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有明确的规定,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般情况下,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但对于上述所列的职权事项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就表决事项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不必专门召开股东会会议,但股份有限公司却无此例外。



结合《公司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和第107条规定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可见,股东会决议可以采取“走签”的方式进行,会议记录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而股东大会决议则须要按规定组织进行,不允许“走签”,其会议记录是必备。在实践中,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还应当加盖公司行政公章。


2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有效表决之规定


公司是一个完全意思自治的商事主体,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董事会具体行使某项职权。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结果的有效表决,关系到商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公司进行商事活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同,股东(大)会、董事会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也略显差异。



根据《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和第4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般均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如规定哪些人出席或签字表决有效。当公司章程没有做特别规定且公司法也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较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表决程序更为严格,也比较具体。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111条明确规定,除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股东大会作出的其它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才能生效;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且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人数的过半数才能生效。


2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对于金融机构来讲,在公司借款中最为关注的是公司章程内是否有记载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而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导致商事行为处于一种被撤销的境地。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22条第2款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在实践中金融机构遇到公司提供担保时,信贷业务人员应当根据内部风险管控规定要求该公司提供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即结合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资料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否则将会产生“越权而无效担保”的风险。


对于越权担保,因侵害部分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越权担保是否有效裁判各异,但大多数支持“银行只要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进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查,银行便可以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该越权担保有效并得到法院支持”。



如在“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即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创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光大银行对该份董事会决议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最高法院终审改判保证合同有效。”


再如,2014年“天利有限公司担保案”(即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形式审查”应当合理限定在作出担保承诺的公司本体之内,而不能过分苛求追溯审查设立该公司“股东之股东”的意思表示。


案例: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B公司与C自然人设立,分别持股80%、20%。经查,B公司由D公司和E公司组成,分别持股80%、20%。而D公司又由F公司、G公司组成,分别持股70%、30%。现A公司为贾某在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信贷业务人员审查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逐级审查B公司、D公司、F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如下图所示)



分析:上述例子中,A公司为贾某向某银行提供担保,所审查的应当仅为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若A公司提供担保而逐步推导须要对B、D、F公司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一并审查,一来会加重银行的审查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来会使审查陷入无限的循环的怪圈,因为公司设立的链条因交叉持股或多个公司互持股份而变得周而复始。因此,只要在审查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以根据善意第三人制度获得法院的支持。


3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审查要点


形式审查具体审查哪些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防范公司信用风险,防止欺诈发生,信贷工作人员应当在业务调查、审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穷尽审查手段,勤勉尽职做到合理审查。为此,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入手:


第一,根据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严格审核对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表决方式、表决比例及担保额度。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只能由股东会决定。若公司章程对决策机构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策。


第二,审查公司提供的决议在形式上是否完善、合法,如决议上是否有股东或者董事的签名(董事会决议需要董事会盖章),其参会以及同意者人数应当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等。


第三,根据公安机关刻制(更换)印章审批备案表中赋予的“印章编码”和在银行开户时留存的行政公章印模,初步进行折角比对,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上加盖公司公章进行审查;通过调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对作出的决议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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