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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外汇管制下的保险金跨境转移

用益研究 2022-05-1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京都家族传承 Author 柏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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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笔者近来为多家金融机构授课,与学员探讨较多的一个问题是——保险受益人移民的,其获得的境内保险金赔付如何出境?笔者也看到了业界有关探讨该问题的小文若干。受制于外汇管制,包括保险金在内的个人合法财产如何出境,的确是近年来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本文,笔者以我国外汇管理基本制度为出发点,对保险金跨境转移的几个基本问题予以厘清。一方面希望破解有关无法出境或可以出境等过于绝对化的“结论”,另一方面,也希望业界能推动有关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外汇管制,真的只管制中国公民吗?


业界有所谓观点认为:外汇管制是对个人购汇和个人结汇实现年度总额管理政策,外汇管制针对的是境内的个人,也就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似乎按照这一逻辑推导下去,外汇管制是不管制境外人士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曲解了“外汇管制”的含义。外汇管制,是一国政府为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本国货币汇率而对外汇进出实行的限制性措施。外汇管制,根据对象不同,的确有居民、非居民的区别对待,往往对居民管制严格,而对非居民则较为宽松。但宽松,却绝非等于无管制。


我国外汇管制的最高层级法律,是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发布,2008年修订)。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可见,我国外汇管制对于境内机构和个人,是广泛管制的,无论其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发生于何地,甚至无论外汇取得于何处。同时,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也是受到我国外汇管制的。因此,即便是外籍人士(外汇管理法律制度语境下的“境外个人”)作为境内人寿保单的保险受益人,其取得的保险金,如欲转移至境外,引起活动发生于我国境内,无疑是受到我国外汇管制的。


二、保险金对外转移的路径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作为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最高位阶的立法。根据暂行办法,个人(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区别以下详述)可在限定条件下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


移民转移


根据该《暂行办法》,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移民”,实操中囊括了三大类情形,一是取得境外居住过永久居留权的,即通常所称的绿卡;二是入外国国籍的;三是赴港澳台定居的。这三类情形下,均可以将该移民个人财产购汇后汇出。



但需注意的是,移民转移需一次申请分步汇出。具体而言,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首次汇出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剩余全部财产。再有,移民转移所能够汇出的资产,须为该移民个人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所拥有的合法财产。需注意的是,“取得移民身份之前”是至关重要的时间点。根据这一规定,该移民个人在移民前已经实际取得了保险金,那么保险金是典型的现金资产,为保险受益人即移民个人所拥有。该移民个人则可以依据移民转移的规则,将包括保险金在内的拟汇出财产一次性申请汇出。


但是,如保险事故是在该移民个人移民后才发生并触发了保险金赔付。这种情形下,保险金是在移民个人移民后给付的,该笔保险金现金资产无一不属于移民个人移民前的财产,当然无法依据移民转移规则对外转移。但有业界观点认为,只要移民个人在移民前就成为了境内人寿保单的保险受益人,即使移民前未发生保险事故,也应有权对外转移。对于该观点的判断,实质在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构成一项财产?何时何种条件下可以构成一项财产?就该问题,笔者在下文专门论述。


继承转移


除前述移民转移规则外,继承转移也是将境内资产换汇后汇出的一条途径。根据《暂行办法》,继承转移是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将资产购汇并汇出的适格法律主体,限于外国公民、港澳居民或台湾地区居民。实践中,外国公民通常是已经加入外国国籍,而港澳居民通常持有港澳相关部门所颁发的护照,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台湾地区持有中华民国护照,也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次数限制方面,继承转移有别于移民转移。继承转移规则下,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转移的,需一次申请;自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就保险金而言,如保险受益人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已经取得外国公民身份或港澳台居民身份,其取得的保险金,系属于个人财产,而非继承所得,因此无法援引继承转移规则。如保险金被归为被保险人遗产,外国公民或港澳台居民以继承方式获取的,方可援引此项规则申请汇出。


三、保险事故需于移民前发生——保险金移民转移的时间要求


有关中国公民移民的数量、取得永久居留权和入籍的比例,笔者尚未见到权威数据的统计。但以笔者自身经验来看,身边不少朋友的移民,其实只是取得了永久居留权。那么就意味着,实践中继承转移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移民转移的应用空间或许更大,但移民转移对财产取得时间要求严格,须为移民个人移民前取得的财产方可转移。


因此,移民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究竟其“财产”何时取得,就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前述第二点中所提及的,保险事故在移民前未发生的,移民人士仅仅作为保险受益人,移民后发生保险事故并获得保险金的,这种情况下能否申请汇出,取决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属于财产。笔者分析如下。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转让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典型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总结看来,一项权利如可以构成“财产”,应具有价值的可确定性和可转让性。


那么保险金请求权究竟是否属于“财产”呢?一方面,保险金请求权并非专属于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的确拥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见,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当然属于保险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可以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时行使,并无冲突。另一方面,保险受益人所拥有的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一般财产权的确定性。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特定人士成为保险受益人后,其拥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是不确定的。其他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将保险受益人进行更换、调整。综上,保险受益人所拥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专属性、确定性,并不当然满足“财产”的一般属性。


但是,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能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一项财产呢?答案是肯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所拥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就具有了专属性、确定性,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可以进行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对外转让。之所以限定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因为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即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方得以确定,相应地,保险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也得以确定。也就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才可以作为一项财产,具有转让的前提和基础。当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并非当然给付至保险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等情形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综上,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当然构成一项保险受益人的财产,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且届时保险受益人健在的,保险金请求权才成为保险受益人的财产。因此,在前述移民转移规则下,如移民个人取得移民身份前仅作为保险受益人但保险事故却未发生,那么该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被看做是移民个人的财产,从而使得移民个人所获取的保险金无法援引移民转移规则对外转移。


四、“境外个人”保险金转移仍需受制于现行“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如前分析,通常一国的外汇管制,对于本国居民较严格,对于非居民则相对宽松。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也遵循了这样的基本立法思路。如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而对于境外个人购汇则不适用于这种管制。


但是否意味着入籍的移民群体的购汇行为、对外汇出不受任何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三条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办法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二十六条同时还规定了,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这里需注意的有两方面问题。一方面,移民客群不等于境外个人。《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下的境外个人具有特定含义,即外国公民或我国港澳台同胞。因此,对于那些仅仅取得了外国永久居留权(俗称绿卡)的移民客群,是无法援引本规则的。也就是说,仅仅取得了绿卡(即外国永久居留权),不是该条规则的适格主体。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依然是我国公民,也就是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下的“境内个人”,其在境内外任何地方的外汇活动,都需受到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管制。


此外,即便是入籍外国的境外个人,其拥有的也是相对自由购汇及汇出权利,并非绝对的不受管制。如属于“经常项目”项下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凭相关材料可直接办理购汇及汇出。这里需明确的是经常项目的具体内涵。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在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主要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于经常项目下,即便主体合规(即是境外个人),其能主张以经常项目为由对外支付的,限于“个人因私用汇”,一般而言包括如下:(1)出境探亲、会亲、定居、旅游和自费留学、朝觐的用汇;(2)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对方不提供旅途零用费的用汇;(3)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会员费的用汇;(4)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的;(5)出境定居后,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6)出境定居后,需将离休金、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人民币存款利息、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及其他资产收益汇出境外的用汇;(7)出境定居后,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需兑换外汇的;(8)未满十四周岁儿童出国定居的用汇。在上述项目中,保险金难以归入其中任何一类。


这里可能的例外情形包括:第一,保险金的利息或投资收益,可以援引第(6)项申请汇出,但本金部分并无明确依据可以办理汇出;第二,如果保险金系移民前取得的,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在移民前,则可以援引移民转移规则办理汇出。但如保险事故发生在移民后,因严格受限于前述“经常项目”具体项目所限,依然难以汇出;第三,重疾险、意外险赔付的保险金,可以援引第5项规定申请汇出。但境外人士移民后获得的其他类型的保险金,如生存金、身故金类似的保险金赔付,则难以对应至上述经常项目之中,也难以办理汇出。


对于“资本项目”项下,境外个人应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似乎为移民客群中为数不多的入外籍或取得港澳台居民身份的群体打开方便之门。但需注意的是,境外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规定,实际上指向了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前文已分析,不再赘述。这就意味着,境外个人取得的保险金,如无法满足移民转移或继承转移的条件,则在资本项目下,事实上仍无法自由财产转移。


五、结论


综上分析,保险金的跨境转移,并非一个“非黑即白”的简单问题。笔者总结如下:


首先,无论是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均受我国外汇法律制度所管制,仅仅为程度不同。境内外个人依法于境内获得的保险金赔付,均需严格依照我国当前外汇管理制度依法申请购汇及汇出。


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在移民前的,保险受益人可以将保险金连同其他财产依据移民转移规则一次性申请分次汇出。但移民前配置保险却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不满足移民转移前提条件。


再次,取得境外绿卡的,无权申请继承转移,仅有那些取得外国国籍的,才可以主张继承转移。


最后,境外人士虽有权在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下申请资产转移,但均需依照现行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为之。经常项目下,受限于项目内容所限,并非自由转移,即便有例外情形,涉及的保险金类型非常受限;资本项目下的转移,实际上指向了移民转移和继承转移,同样受限。



注: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活动,发生于境外的,也受制于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例如,2014年外管37号文就规定了: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此处的“境内居民”和“境内外”就显示,境内居民的外汇经营活动,无论发生于何地,均受到我国的外汇管制。


作者:柏 高 原

来源: 京 都 家 族 传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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