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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居民赴港配置香港保单 四大法律问题先想好

郭琳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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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身保险尤其是寿险成为很多富裕家庭私人财富规划的重要选项。在规划家庭保单时,很多客户出于各种需要,考虑配置香港的保险产品。特别是中国香港(下称“香港”)与内地恢复免检疫“通关”后,两地交往逐渐恢复往日活力,内地居民投保港险的需求也得到全面释放。根据香港保险业监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2023年前三季度,内地访客的新单保费共计468亿港元,占同期全港新单保费(1,463亿港元)的32%,已经超过了疫情前2019年全年内地访客新单保费的总额(434亿港元)。其中,内地客户的保单大多集中在终身寿险、重疾险医疗险三类产品,分别占到保单份额53.7%34.8%4.4%
(数据来源:香港保险业监管局)

客观而言,香港保险在历史业绩、险资投资经验、投资范围、保单架构灵活性等方面比较有优势。不过,香港保险在投保与理赔规则等方面与内地保险亦有不同,建议内地客户应当更加理性、客观地了解香港保单的特点,基于自身需求决策与投保。笔者总结了对内地客户影响较大的四大问题,供读者了解与思考。

一、内地客户必须赴港投保签约,如涉投诉或诉讼需要跨境维权

打算投保香港保险的内地居民须注意,香港保险必须由投保人在香港本地签约投保。之所以内地客户需要“赴港”投保香港保险,是因为根据内地法律制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香港保险只能在香港销售,采用严格的“合同签订地”规则。因此在内地签署的香港保单,属于非法的“地下保单”,既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也不受香港法律保护。前些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撤销)曾专门发布风险提示,对内地客户就该规则予以提醒。

因此,一般情况下,内地居民若想购置香港保险,投保人与受保人(即“被保险人”)必须亲自赴港签署合同,办理投保手续。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则其无需亲自到场,可以由作为投保人的成年亲属携相关手续到场办理即可。

由于香港和内地属于不同的法域,大量内地客户投保,必将带来投诉与争议问题。内地客户的香港保险,如在理赔阶段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首先可以向香港保险业监管局、香港保险投诉局等机构进行投诉。若理赔金额超过120万港元,则香港保险投诉局无权受理,只能向香港保险业监管局投诉。如果投保人对上述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满意,也可以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维权诉讼。但是,涉及跨境起诉,或会支付高于内地的维权成本,这也是客观需要考虑的问题。
2020年11月,中国中央政府宣布支持香港保险业在大湾区内地城市设立售后服务中心。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在其2022年10月发表的施政报告中也宣布,会争取短期内在南沙、前海等成立保险售后服务中心。未来,香港保险公司将在内地部分地区成立服务中心,为更多内地客户的赔、续保以及享受其他客户服务提供便利。

二、香港采用“最高诚信原则”,投保人应主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据报道,20184月,一内地客户在香港某著名购物中心拉横幅,声讨某香港保险公司在孩子患重疾后拒绝理赔,多家媒体纷纷报道,引起了两地民众对该起事件的广泛关注。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该起拒赔事件折射出了两地法律对于客户“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在基本原则上的区别。
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该事件的重要时间轴如下:

该拒赔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内地与香港对于投保人的健康告知要求存在较大区别。内地《保险法》体系下,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为询问告知,也称“有限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在内地购置重疾险时填写的健康问卷,一般只需告知是否存在被诊断或治疗过的、问卷中列示出的疾病种类,如果问询条款模糊不清、概括过度,则会被认定为无效询问。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而香港保险则要求投保人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即香港保险公司在提出询问之余,还会设置一道“开放式”问题,从而进行风险“兜底”。以香港重疾险为例,健康告知条款中除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曾患相关具体的疾病或病症以外,还会设置诸如“在过去五年内,您曾否遇上意外或患上任何疾病而未有在上述提及”类兜底式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并未全面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便是该起“拒赔事件”的成因。

虽然两地的保险公司都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告知的程度不尽相同。虽然实践中对于港险的告知义务是否属于“无限告知”尚且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港险的告知要求显然更具体、更细致,要求投保人遵循“最高诚信原则”。

三、保险与理财产品不同,适合家庭做中长期资金规划

如上一部分所说,内地居民赴港投保,投的最多的是储蓄型分红险,主要看中它面向全球资产投资,中长期预期收益率高。但这类保险前期现金价值低,有的产品首年现金价值甚至为零,也即前期不能退保,一旦退保有损失。一般适合为子女教育、养老规划、家庭中长期资产配置、财富传承、家企风险隔离做安排,通常都在至少5年以上才建议动用保单资产(提取现金价值)。投资者需在安排好现金流的前提下进行配置。

(某畅销香港储蓄险产品前30年退保价值一览)

当然,前期退保不划算并非香港保险独有的特点。保险产品中长期收益较高,需要锁定前期的流动性来获得,流动性和收益性,二者不可兼得。近两年,随着银行降息、资本市场波动较大,增额终身寿险、养老年金等中长期资产配置受到家庭青睐。当然,寿险产品现金价值的增长,各保险公司产品的保证收益与预期收益等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建议客户遴选专业的保险顾问,把家庭资产与家庭教育、养老现金流的规划与顾问沟通清晰,了解产品的收益特点是否与家庭需求匹配,是否存在资金占用过久的问题,明明白白地规划和购置家庭保单。

四、内地客户离婚,香港保单作为境外资产分割与执行更加复杂

随着家庭资产的复杂与多元,保单资产成为很多家庭的资产构成。与传统资产类型不同,保单资产的金融属性和人身属性,使得保单的资产归属与离婚、继承分割问题更为复杂与具有挑战性。本文讨论保单资产的分割与执行,主要指寿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部分,也即投保人退保的退保价值。在内地离婚诉讼中,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内地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判分割,在实践中已达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在香港保险的保单同样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该等保单能否在内地的离婚诉讼中被分割,能否在两地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呢?笔者通过对内地、香港判例的调研,做以下分析:

(一)内地法院或不予分割,但投保人有可能被认定转移、隐匿财产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我国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有权处理当事人位于境外的财产。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财产权属核实存在困难,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对境外财产不予处理,在香港投保的保险也包括在内。

裁判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293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持有的zurch苏黎世国际人寿有限公司保险及被上诉人名下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余额,被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财产的存在均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缺乏裁判的事实基础,故暂时无法处理。


裁判案例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654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柯某1所主张的保险为2015年在香港投保,柯某1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香港,但该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关于保险费用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若为孩子投保,实务中法院也可能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名下保单资产不予分割(不区分内地、香港保单)。

裁判案例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610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香港保险系对双方未成年婚生子魏某1的赠与,现保险合同亦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保护双方未成年子女魏某1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对涉案保险所涉现值并不宜认定分割。根据魏某的涉案诉请,其应待王某实际占有或使用了涉案保险款项后,再行主张权利为宜,故对魏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倘若能够证明对方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时点为子女投保了香港保险,则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投保的金额,无过错方有权主张多分。

裁判案例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申7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王某在双方离婚诉讼二审期间投保,保险约定的受益人为王某之女杨某某,保险费总额为293492美元,该保费数额已远远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该保险保费数额较大,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在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经过栾某同意的情况下,栾某以其对该保险不享有权益,主张该款项为王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

产应予支持。

如果内地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香港保险,比较常见的处理办法是在内地诉讼离婚后,持内地法院的离婚判决,再到香港法院进行诉讼,进而分割香港的保单财产。香港法院在分割财产或判决赡养费时,保单价值将作为相关方资产的一部分予以考虑。

裁判案例5:香港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16年第7224宗”中,双方保单都构成资产的组成部分,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经济补偿金。

此外,如果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就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境外财产,并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在国内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双方共同到财产所在地办理权属变更即可。

(二)香港保单现金价值或被申请香港法院执行

在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香港保单有可能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被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即内地居民可依据内地法院作出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特定案由的生效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在香港的包括保单在内的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笔者团队就曾经成功代理过香港大额保单的保全,为委托人后续的离婚谈判争取到了有利形势。

对于除婚姻家庭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香港保单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被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由于有些案件中并未涉及涉案当事人相关资产的细节,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投保香港保单一事并不知情,或仅知晓赴港投保但不知道保险公司名称、保单号、保单险种及保单金额等具体信息,则一般无法申请执行香港保单。但若申请执行人恰好知晓上述具体信息,则根据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在满足如下条件的情况下,香港保单可以被申请执行:

  1. 争议限于民商事合同;

  2. 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处理争议;

  3. 被申请执行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4. 该判决在内地具有可执行力;

  5. 判决的执行标的是金钱给付。

如前文所述,如果内地判决没有涉及执行香港资产的内容,离婚分割香港保单资产的司法救济则只能通过当事人在香港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进而根据香港法院判决申请执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诉讼的时间、金钱成本将大大提高。

上文主要以香港保单的跨境分割与执行为例进行分析,实践中还存在投保人去世保单资产的跨境继承分割与执行、在港诉讼问题,我们在以后的文章中再展开分析。

香港寿险产品作为一种离岸风险与财富管理金融工具,具有独特的优势,同时也有客观的挑战。建立在清晰认知基础上的家庭保单配置,才是最合适的保单规划,两地保单皆如此。

(实习生赵逊亦有贡献)



郭琳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诉讼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标准与法治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光明网讲师、共青团中央团校网络课程讲师,具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承办婚姻家事、继承等民商事案件逾千件,有多篇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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